网上销售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会怎样?

作者:绿叶上的露珠/居秀律师团队


一、基本案情


深圳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自2014年以来,雇佣刘某、孙某通过网络等途径,在深圳市福田区A地对外销售飞利浦电动牙刷。其中,胡某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刘某负责协助胡某处理公司事务,被告人孙某负责销售、培训工作,20141020日,胡某等3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该公司查获飞利浦电动牙刷若干,经鉴定上述飞利浦电动牙刷均系假冒。另查明,2014710日至同年1020日期间,胡某、刘某、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电动牙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6170元,3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认罪。


二、公众疑问



1、本案中胡某3人涉嫌什么犯罪?可能会面临怎样的刑事处罚?

2、本案中胡某与刘某、孙某面临的处罚是否有所区别?具有哪些从宽处罚的情节?

3、透过本案,有何启示?


三、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胡某等3人涉嫌什么犯罪,可能会面临怎样的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深圳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等3人以公司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电动牙刷,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共计86170元,其行为侵害了飞利浦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胡某等3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胡某等3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电动牙刷,数额达到8617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因此,胡某等3人可能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 本案中胡某与刘某、孙某面临的处罚是否有所区别?有哪些从宽处罚情节?

   

本案中,胡某与刘某、孙某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由于胡某是深圳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刘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刘某、孙某面临的刑事处罚比胡某要轻。  

    

另外,本案中胡某等3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收获启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在实践中,引发本罪刑事风险的大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是本罪刑事风险的高发群体。 因此,企业要注意避免此类风险,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商家为追求销量,采用促销而使用“搭送商品”的行为,如果搭送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可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企业做各种决策时最好提前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避免触犯到刑事的高压线。

创建时间:2017-08-04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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