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未经妻子同意擅自抵押房产的效力如何??

作者:绿叶上的露珠/居秀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200626日,李某(女)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房产一套。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1月提起离婚诉讼20151130离婚2012年王某因创业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王某未向信用社归还贷款。信用社将李某与王某诉至法院。

  


【公众疑问】  

   

一、在本案中涉及哪几种法律关系?

二、本案中涉及到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三、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分析


一、在本案中涉及哪几种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涉及到如下法律关系:

1、王某向信用社借款80万元,王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2、王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房产抵押法律关系。

3、王某与李某婚后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共有关系。 

    

二、本案中涉及到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另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本案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王某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李某的同意,李某也未给房产抵押出任何证明,且李某与王某正处于分居的非常时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从另一方面来看,王某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也未严格审查,房产抵押登记缺乏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综上所述,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即该抵押合同无效。


三、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王某和李某在2009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在李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的贷款属个人行为,应由王某承担该贷款债务。


创建时间:2017-03-03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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