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经营股票自营业务的后果与启示

作者:绿叶上的露珠/居秀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20143月以来,李某、刘某经预谋并伙同张某以及肖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刘某、李某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吸纳王某、古某等20余人人民币共2300余万元,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从事股票自营业务,其中李某、肖某的经营额为人民币2500余万元(含张某及肖某的投资),刘某的经营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含张某的投资),张某的经营额为人民币2100余万元;共给资金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余万元。2016625日,李某、张某随同部分资金委托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归案;李某带领民警将肖某抓获归案;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先后冻结6个涉案款账户。

       

附:证券自营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依法公开发行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而证券公司自营部就是操作证券公司资金的部门。


【公众疑问】  


一、本案中,李某、刘某、张某以及肖某涉嫌什么犯罪,可能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二、本案中有哪些可以从宽处罚情节

三、透过本案,有何启示?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李某、刘某、张某以及肖某涉嫌什么犯罪,可能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本案中,李某、刘某、张某以及肖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没有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从事股票自营业务,数犯罪嫌疑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第3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般情况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比较大,情节严重,可能会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本案中有哪些可以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张某主动归案并说明情况的行为属于自首。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刘某在接到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的行为也属于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立功,结合本案,李某带领公安机关干警将肖某抓获的行为属于立功。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的量刑需考虑以上从宽处罚情节。

       

三、透过本案,有何启示?

       

透过本案,让我们意识到并不是什么行业都可以随意经营,例如本案中涉及到的股票自营业务必须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情节严重的话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当您对于此类问题不甚了解时,一定要提前做好功课,咨询专业的律师,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作为一个公民,我们也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永远谨记天上不会掉馅饼,当您觉得有利可图时往往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因此,关键还是要提高辨别能力、加强法律意识。



创建时间:2017-02-18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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